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蕭志勝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7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定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斗簡字第34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478元,有收據及溢繳部分退還公文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
,47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