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21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有利之證據(詳聲請再審狀附證 據一被繼承人姜鴻章遺囑有關告訴人姜樹智新台幣 (下同) 2百萬元之記載部分、證據二被繼承人姜鴻章華南銀行南港 分行存摺封面、證據三被繼承人姜鴻章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 戶明細、證據四發票日民國92年3月19日、受款人為潘淑禎 、金額213萬3千零33元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證據五國 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證據六台北縣汐止鎮○○段烘內小段 313-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據七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 證據八被繼承人姜鴻章遺產計算表、證據九財產計算表台北 縣汐止鎮○○段新山小段67之6地號未完成遺產登記,經台 北縣政府列管),分別於93年11月1日呈交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刑事庭,並於94年8月30日呈送本 院,本院未採納亦未交待理由,而該等證據均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於台北地院一審刑事答辯狀及言詞辨論已證 明告訴人姜樹智觸犯誣告罪、證人潘淑禎觸犯偽證罪,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漏載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
2、被繼承人姜鴻章之財產計算表,除被繼承人姜鴻章保留現金 予姜樹智之華南銀行2百萬元之存款外,其他之財產超過大 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得繼承之2百萬元,應歸屬台灣地區同為 繼承之人。而本案金山地區房地10筆,非屬遺產管理人管理 之遺產,亦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 定逾2百萬元之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本院第 二審推翻對第一審遺囑有現金2百萬元之認定,卻未記載未 採納之理由,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是否大陸繼承人依 法繼承2百萬元現金以外,超過部分亦有請求之權利?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此一構成要件在本案與民法及兩岸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有不可分之關係。
3、聲請人至今未見到所謂偽造之文書,而聲請人所掌握之繼承 系統表、切結書,也未依他人名義簽署,如實記載繼承人3 人,何來偽造,且原權狀是被繼承人姜鴻章名義,如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當係原權利名義人之利益受損害, 亦與告訴人姜樹智無關。
4、聲請人所為與偽造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姜樹智因不 同意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配偶行使夫妻財產剩餘差額請求權、 特留分扣減權,要將遺產變賣後去大陸投資,聲請人幫助母 親提起訴訟,告訴人懷恨在心;另證人潘淑禎依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自90年5月至今10餘次繼承登記案件,均遭地政機 關駁回,可知地政機關並非單憑偽造之私文書,即能辦理土 地、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云云。
二、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 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可 參。本院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姜樹智觸犯誣告罪、證人潘淑禎 觸犯偽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 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姜樹智因誣告、潘淑禎因偽證業經判 決確定之證明,是其此提起再審,即非有理。
2、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 提出上開證據一至證據九,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分別於93年 11 月1日呈交台北地院刑事庭,並於94年8月30日呈送本院 ,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 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3、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