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842號
CHDV,113,司票,184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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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東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惠鈞



相對人 李淞弈

郭芳綺

李豪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卯實業有限公司游惠鈞李淞弈郭芳綺李豪秦
民國105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
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3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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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