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陳秀達
楊明仁
相 對 人 陳樵模
陳甘霖
陳維隆
陳惠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
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達、楊明仁與相對人陳樵模
、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間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確
定,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31,552元,
聲請人並對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於附表所示土地有抵押權存在
(債權額比例:陳秀達431552分之395589、楊明仁431552分
之35963),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未補償上開款項,爰
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他
項權利證明書2份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
義務,是本件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西溪 0000-0000 731.60 全部 (相對人4人公同共有) 分割自: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