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相 對 人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忠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世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李忠罃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嗣關係人李忠罃偕同被繼承人吳世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貸500萬元。詎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
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繼承人吳世賢死亡後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吳淑媛、吳
美慧、吳淑微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彰化第五信用合作
社共用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相對人、關
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三民 0000-0000 19.00 全部 相對人等3人公同共有 002 彰化縣 彰化市 三民 0000-0000 26.00 全部 相對人等3人公同共有 003 彰化縣 彰化市 三民 0000-0000 7.00 全部 相對人等3人公同共有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7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 1層:38.40;2層:38.40;總面積:76.80 全部 相對人等3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