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茌華
相 對 人 李伯偉即李信恕之繼承人
李雯琪即李信恕之繼承人
李佾潤即李信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信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6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660
萬元。詎清償期已屆至,然被繼承人李信恕未為清償,且被
繼承人李信恕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相對人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11紙、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31.56 75分之2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02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75.43 75分之2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03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133.83 30分之1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04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341.40 5分之1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05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15.81 75分之2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06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92.13 15分之2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07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182.00 5分之1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08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239.56 5分之1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09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6.66 5分之1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10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34.69 5分之1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11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61.30 5分之1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 012 彰化縣 埔鹽鄉 新光明段 0000-0000 308.95 5分之1 (李伯偉、李雯琪、李佾潤公同共有) 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