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許廣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慶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
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
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
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
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
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
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
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無
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
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慶華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以
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尚積欠1,879,339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且登記之債務人為「詹慶
華」,亦即抵押權係擔保詹慶華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惟聲請
人僅提出其配偶及子女之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且代收票據之
對象係辰昌塑膠成型有限公司,亦與詹慶華無涉,無從作為
抵押債權債務之依據,且主張金額與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
顯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依
登記內容形式審查,顯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抵押權登記
之權利人、債務人、債權金額等,與其提出之債權文件相互
勾稽後,均不相符,法院自無從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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