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90號
CHDV,113,司拍,19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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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小萍


相 對 人 林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明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經聲請人提示本票仍未獲給付,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
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
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
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
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
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埔尾 0000-0000 4843.95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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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