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3年度,73號
CHDV,113,司家催,7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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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蔡忠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民國112年9月3
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
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依
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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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