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雅涵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3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4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
意見。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
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福興鄉粘厝段380地號持份土地一筆,
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786元。再者,債務人有機車乙
輛(106年出廠),經評估應有10,000元之殘值。故債務人前
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3,786元(3,786+10,000=13,78
6)。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全成油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3,136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全成油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1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6,060元(23,136-17,076=6,060)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3,786元,列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9
1元【計算式:13,786÷72=1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251元【
計算式:6,060+191=6,251】。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69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6,251*9/10=5,625.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7
86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555,273元、408,38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6,889元(5
55,273-408,384=146,889)。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9,68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