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文賢
代理人(法 張仕融律師
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無力預納郵務送達費,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尚屬 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故其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