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旺志
上列當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正本中關於附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均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