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2號
CHDV,112,訴,7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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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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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