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
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8日鹿
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分雨遮、面積共計
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有第386條各款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2月2日
具狀稱有公務無法到場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㈡第55頁),
然並未附具不能到場之證明,已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
。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甲○○
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
物,下稱17號建物)之部分即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於112年4月19日拍定取得17號建物,茲因17號建物係甲○○未
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以
:依35年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
地斯時共有人為訴外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郭來晉等4
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施王有養女即訴外人施氏藝,施氏
藝之子為訴外人施振,施振即為甲○○之父,可認於施王死亡
後,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施氏藝繼承,施氏藝死
亡後,再為施振繼承,施振死亡後,再由甲○○繼承取得。又
17號建物係施王經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後經被
告之前手甲○○輾轉自施氏藝、施振繼承取得,可見施王、施
振、甲○○均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嗣後拍定取得17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具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於109年9月18日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㈡17號建物原為甲○○所有,經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84號執行事件(下 稱第1768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為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拍 定取得。
㈢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㈣17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原登記為甲○○名下,後 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
㈤甲○○之被繼承人施氏藝為施王之養女。
㈥施王係於35年12月13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17號建物係由何人、何時起造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坐落基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彰稅房字第112603594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鹿港地 政113年4月29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278號函附公務用土地登 記謄本等相關地籍資料、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179-263頁、第146-147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768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實。又施氏藝為施王 所收養,為施王之繼承人之一,施氏藝於82年2月26日死亡 ,施氏藝、施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彰化○○○○○○ ○○113年10月25日彰鹿戶字第1130004368號函暨戶籍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0月8日中院平家家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戶籍卷第31-1 37頁、第21頁、第29頁),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無論房屋所 有人其後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人嗣後方取得基地上 之房屋所有權,均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
⒈17號建物於35年間即有設籍資料,施氏藝、施振於35年12月2 0日申請設籍於17號建物乙節,有彰化○○○○○○○○113年5月1日 彰鹿戶字第1130001540號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7-221頁),堪認17號建物35年間應已興建完成 。又甲○○於本院具結證稱:17號建物係其自其父施振繼承取 得,其是57年間出生,從其出生時就已經居住於17號建物, 17號建物係其祖父所興建,但其不清楚該人姓名,係其國小 時期,施振在聊天場所時,向其表示17號建物為祖父所興建 ,施振雖有其他兄弟姊妹,但渠等均無居住於17號建物,故 由施振繼承取得17號建物,再由其繼承取得17號建物;其沒 見過施王,有見過施氏藝,施氏藝、施振均長久居住於17號 建物;17號建物之房屋稅本係施振、其母施桂香繳納,於施 桂香往生後,改由其繳納,其不清楚17號建物興建時,有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391頁) 。是依甲○○前開證述,可認17號建物係施振之被繼承人即施 振之父所興建,後經該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施振繼承取得, 於施振死亡後,再由甲○○與其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由甲○○繼承 取得。
⒉原告主張17號建物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等, 然本院審酌17號建物係於35年間經施振之父興建完成,於該 段時間之土地總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施王、施和團、施 玉堆、郭來晉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曾 於第17684號執行事件,具狀陳以:其為債務人甲○○表姑,1 7號建物為甲○○繼承而來,蓋屋前長輩秉持善良風俗,口頭 允諾租地蓋屋,約定以繳納地價方式代替租金等語,並舉證 施王、施玉堆、施和團就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經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係自65年起至111年度,且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為納稅義務人,並記 載使用人為施振(後記載為甲○○),有上開證據資料附於第 1768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 施和團、施玉堆現存之地價稅長期係由施振、甲○○繳納,且 於稅單上先、後記載施振、甲○○為使用人;且17號建物自35 年間前興建完成,迄本事件起訴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 曾對施振、甲○○訴請拆屋還地之情;再佐以原告於前開書狀 已陳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興建17號建物等情事。堪認施 振之父興建17號建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前開使 用借貸關係未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合法終止 ,於施振繼承17號建物,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 意施振使用系爭土地;嗣施振於80年5月23日死亡後,由甲○ ○繼承17號建物後,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同意 甲○○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地價稅繳款單上方有使用人施振 、甲○○之紀錄。是施振、甲○○均得系爭土地之共同人或其等 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可認。
⒊則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施王35年12月13日 死亡後,由施氏藝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施氏藝82年2月2 6日死亡後,因施振先於施氏藝之80年5月23日死亡,故由甲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甲○○自施振處繼承取得17號 建物後,於施氏藝82年2月26日死亡後,亦因繼承而成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甲○○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甲 ○○繼承取得之17號建物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後其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 形。則嗣後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經原告買賣取得,17號 建物經被告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 土地、17號建物間即具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被告據此抗辯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17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⒋本院已認原告無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坐落土地,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乙節,即無贅述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