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世農
被 告 黄國政
黃國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許啓芳
許仲發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啓芳、許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85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尺等
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鑑價報告補償;訴
訟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擬將編號A、面積3,674.6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蓉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
45.88元平方公尺土地,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
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B部分,
則由共有人依附圖一編號B1至B4分管,其中編號B4部分,
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寬度4公尺,供通行使用,避免產生民
法第789條無償袋地通行權,而導致不公之情形,除被告
陳秋蓉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與編號B4相鄰,可依此
通行,原告同意無條件供被告陳秋蓉通過編號B1部分,通
行至編號B4部分,則依附圖一之方案,各共有人均得順利
通行至公路,利於耕作,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現今農業
為機械化時代,農業機械提高工作效率、節省時間、提高
產量,故農機具能否順利進入耕地十分重要,若本件土地
有部分農地無通行道路,農地無法有效利用,會使部分農
地荒廢,請求依其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283、287、288地號土地雖然係伊購買,但是都沒有臨路
。
(四)本件若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北側之A、B等地為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袋地,分割原因為裁判分割,
將來恐涉及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義務,形成另一私
權紛爭,並損及現共有人多數權益,即分配予南側者,負
有被無償通行之義務,應不予憑採。
(五)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及113年7月30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函附答覆
文,鑑價內容是伊原提出方案之鑑價報告,此部分伊無意
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黄國政、黃國義部分(下將其等合稱為被告黄國政等
):
⑴系爭二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
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
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
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
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伊等二人不願意
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
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伊等與原告維持共有,違反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自不可採。是
系爭二筆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應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
,原告之分割方案,未經伊等二人同意,將伊等與原告分
割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已有未合,且伊等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不符,應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於法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等不願意與原告維
持共有,且此方案涉及分管契約,伊等也不同意,原告主
張以分管契約分配,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又原告已經購
得鄰近283、287、288地號土地,並非沒有道路可以通行
,實在沒有必要再創設道路,反而使狹長的土地更狹長,
不利於耕作,且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內部仍購買,
再主張有通行權利,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且袋地通
行義務並非無償,法律規定仍得以適當租金彌補,本件應
考量的是原告方案對共有人間損害最大,且被告明確表示
不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之方案
明顯不可採。
⑶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照鑑價報告,原告方案受
損人受損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67,096元,依被告方
案受損人之受損總金額只有185,238元,僅原告方案之3分
之1不到,可見被告方案較為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秋蓉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不同意被
告黄國政等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為憑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並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黄國政等所否認,辯稱依系爭
二筆土地之取得情形,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
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需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且伊等不願將系爭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伊等取得之土地未達0.25公頃,又未經
伊等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應不得辦理分割云云。
(四)經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二筆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或因
買賣、繼承等因素異動至今,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非依繼承
取得,故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但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
分割為兩筆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以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北地二字第1130000929號函(下稱北斗地政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黄國政等就系爭二
筆土地無法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之抗辯,固無非見;但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只是不得將耕地分割為小於0.25公
頃之坵塊,且縱使土地原本之面積即小於0.25公頃,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亦不
限制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是系爭二筆土地並不因不能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分割,而不能分割。
⑶至於被告黄國政等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於分割後是否願意
與原告維持共有,是如何分割的問題,與系爭二筆土地能
否分割無涉。故被告黄國政等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不得辦理
分割,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
准許。
⑷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
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六)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
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
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
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再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序為系爭284地號土地、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北排列,地形略呈西北-東南向,最大面寬19.4
公尺,最大深度約620公尺,地形狹長,另系爭二筆土地
最近之2.5公尺巷道,距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約有10公尺
之距離,然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所臨之316地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再旁邊之314地號土地雖為彰化縣所有,但使用
分區地類別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且
其上現鋪設之柏油路面,亦僅至289地號,與系爭285地號
土地僅有點的接觸,系爭二筆土地至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鑑價報告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67至169頁、鑑價報告第27頁);又系
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有共有人於其上耕種等情,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28
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秋蓉所有,287、288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2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另外如上述,依北斗地政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所載
,系爭二筆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但書分割,但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合併分割
為兩筆。
(八)本件之分割方案有二,即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
黄國政、黃國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本院審酌:
⑴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理由在於分得編號B土地之共有人
如依B1至B4之方式分管,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道路,可使
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最大化云云。但原告所主張之分管,
並未得「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共有人同意,且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分管無從
由法院創設,則原告主張分割後編號B土地之分管方式,
不能成立,則此方案並不存在原告所指之優點;另外,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也明確表示分割後不欲與原告維持共有
,則此方案另創設一新的共有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是原
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難以憑採。
⑵被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理由在於依鑑價
之結果,此方案受損共有人受損之金額較小云云。但附圖
二之方案,未經原告及被告許啓芳、許仲發、陳秋蓉之明
示同意,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其等共有,創設另一新的共
有關係,已有未合;再者,系爭二筆土地雖未臨路,但如
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最近可通行之巷道,距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側約10公尺,則依此方案,分得北邊編號A坵塊
之共有人,仍須往南通行始能至道路,被告陳秋蓉及原告
為夫妻,固可經由被告陳秋蓉所有、相鄰之283地號土地
往南通行,但被告許啓芳、許仲發之通行即受阻,將來恐
生通行權之私權糾紛,依此觀察,此方案亦非妥適。是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亦不得憑採。
(九)承上,本院考量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再
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上受農發條例之限制,僅得合併分
割為兩筆,然本件除被告黄國政等自行提出之方案,其等
維持共有,可認其等有意願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均
未有明示表示願維持共有,若本件遽然將部分共有人分配
予共有之坵塊,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簡化
共有之意旨相違,且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狹長,本即
不利於耕種,又無通路,如若分割為南北二坵塊,將會產
生通行之問題,又若分割為東西二坵塊,將會使原狹長不
利於耕種之情形更加嚴峻,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本件審理迄今,並無共有人表示
願意多分得土地找補其他共有人,或是表示願意不受原物
分配以金錢找補,本件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則系爭二筆土地無
法原物分割。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十)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系爭284地號土地 系爭285地號土地 1 黄國政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2 黃國義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3 林世農 36分之7 36分之7 19.44% 4 許啓芳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5 許仲發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6 陳秋蓉 36分之7 360分之167 4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