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劉育均(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劉讌貞、楊佳霈、劉
文忠為被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而被告劉文正於11
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
劉讌貞、楊佳霈、劉文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