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8號
CHDV,110,訴,12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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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陳金城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陳金城,住南
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中有漏載(共有人)被告
陳金城及其地址之顯然錯誤,應予補載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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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