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陳金城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陳金城,住南
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中有漏載(共有人)被告
陳金城及其地址之顯然錯誤,應予補載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