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9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約
定,以2本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獎勵2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郭蕙瑜」,並於113年1月6日1時17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統一超商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0樓統一超
商建鑫門市,給予「郭蕙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霖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
建霖、張詠勝、簡彗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冠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
林怡婷、吳建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
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建
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被告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政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作,
月薪4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庭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向李依庭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妍儀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妍儀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精品並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吳妍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鄭子瑜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鄭子瑜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鄭子瑜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鄭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8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彭玟綺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ushuma」與彭玟綺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品需先購買商品並繳納加盟費云云,致彭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林怡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藝佳攝影」與林怡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林怡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林怡婷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系統有問題,需在匯款金額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4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建霖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吳建霖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建霖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建霖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詠勝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張詠勝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惟一直匯款不成,需加入LINE暱稱「業務部」並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2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吳旻燕 (未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旻燕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旻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旻燕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核銷編號云云,致吳旻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簡彗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ngpinxiangao」與簡彗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簡彗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簡彗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14分許 1000元 台中銀行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