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H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21時8分」更正為「11
時1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表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欄部分,就編號3以下所載「APP」
更正為「交易平台網址」、編號8以下所載「tider」更正為
「Tinder」。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蘇亞潔提出之
詐騙者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燕輝提出之詐騙者傳送之黃
金合約期貨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朱麗銘提出之詐騙者LINE
帳號頁面截圖、詐騙者傳送之工作證截圖」。
㈤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
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DINH CONG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
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