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云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云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8時4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
提供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某不詳門號之易付
卡均寄至臺中中南站,以每7至10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小寶」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曾小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
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
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
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
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
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資料及某不詳門號之易付卡均寄至臺中中南站,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
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款,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92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為相同,而經本院審理結
果,前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
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顏玲月 (不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4時許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顏玲月佯稱涉及吸金洗錢,需配合檢調調查,名下資金須接受控管云云,致顏玲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年6日10時35分許 ②111年7年8日 9時24分許 ③111年7年11日9時21分許 ④111年7年14日10時1分許 ⑤111年7年27日9時56分許 ①75萬元 ②58萬元 ③70萬元 ④48萬元 ⑤80萬元 ①被害人顏玲月於警詢之證述(偵9114卷,下稱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被害人顏玲月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偵卷一第59、61、75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7至18、39至57、107至10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 林玉堂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林玉堂佯稱涉及吸金洗錢,需配合檢調調查,名下資金須接受控管云云,致林玉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4時20分許 ③111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 ④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⑤111年7月21日12時36分許 ⑥111年7月25日12時21分許 ①85萬元 ②85萬元 ③65萬元 ④90萬元 ⑤80萬元 ⑥43萬元 ①告訴人林玉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 ②告訴人林玉堂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7至1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至123、129至161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