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79號
CHDM,113,金簡,37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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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世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蔡曉婷」之
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獲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許
,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樓住所內,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
稱「蔡曉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函耕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五)被告與暱稱「蔡曉婷」之對話紀錄(文字版)。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
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繳回;
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
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7000元(見 本院卷第35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謝函耕 於113年4月29日9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聯擊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匿稱「徐心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在「國際建盞官方協會」網站投資藝術品云云。 113年4月29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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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