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57號
CHDM,113,訴緝,57,2024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參與「褚俊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一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第15775號提起公
訴,不在起訴之列)。陳一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群
傳達指令,陳一龍則擔任車手,當上級聯繫指示取款地點
時,陳一龍即應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復依指示地點將贓款交
付予上手成員。渠等謀議既定,旋於110年11月2日10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杏,先後冒充為銀行人員
、警官張志忠、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人而佯稱
:妳被他人冒用身分盜領防疫獎金,且涉嫌洗錢,要提領新
臺幣(下同)68萬元交付王檢察官指定之人云云。王杏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元大銀行彰化分行領款68
萬元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對面中
嘟嘟房停車場彰化實踐站,交付68萬元給假冒檢警人員的
陳一龍。陳一龍收到上開贓款後,交付內有1張記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案號 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文字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給王杏
行使之,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入口附近男廁
內,將上述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一龍並因此
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案號110年
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文字之
偽造公文書1張、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翻拍照片、
手機通聯截圖、郵局定存單翻拍照片、被告面交詐欺路線
、監視錄影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等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5號等
案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但已
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將上述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可見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已在起訴範
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褚俊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佐,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68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