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48號
CHDM,113,訴緝,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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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煒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之「000-00
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15之「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號」、編號19之「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應予更
正刪除、編號26之「監理所110年8月16日」應更正為「區監
理所110年8月6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煒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陳煒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煒翰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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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