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鈞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FI
NECO公司外務專員王宣鈞」之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祥』、『俊宏』、『琳琍』、TELEGRAM暱
稱為『麥坤』、『鑫超越-薛金』等人員所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以網際網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2行以下所載「、洗錢」均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民國」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依『麥坤』指示,」,更正
補充為「依『麥坤』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FINE
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公司)工作證(
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附有偽造FINECO公司收訖章印文之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
之經辦人、存款存戶、身分證號、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
、新臺幣(大寫)等欄位分別填載「王宣鈞」、「楊東榮」
、「楊東榮之身分證號碼(詳卷)」「113.10.9」、「8500
00」、「850000」、「捌拾伍萬」等資料,再」。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以下所載「偽造FINECO,……,下
稱本案收據】」,更正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㈦補充證據「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手寫資料」。
㈧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群長照推廣協會研習證明、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失智症共同照護中心教育訓練證明書、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結業證書、母親王陳
剓華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
書」。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
明被告係任職於「FINECO公司」,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填載經辦人、存款戶名、身分證號、
日期、金額(含數字及大寫)等,用以表示其代表「FINECO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向告
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FINECO公司」及楊東榮,所
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王宣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麥坤」等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
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
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
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被告除了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
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均予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楊東榮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前次交款後,已查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再次
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參被告前開提出之量刑證
據)、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 被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有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 勞動之方式代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本案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應於 本案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併予敘明)。 ㈨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但本院考量目前臺灣 詐欺盛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 當、合法財富,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 ,以及行動電話1支,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工作證2張(盛寶、萬佳)、存款憑證1張(盛 寶)及契約書2份,雖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詐欺所用之 物,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因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報警處理,亦未交 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榮於警詢中證 稱:其之前報案遭受騙,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繫其,並持 續慫恿其投資,其即配合警方一起誘捕該次派來的車手, 其與對方於113年10月8日,約定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 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對方會派人過來收取款項, 當天其並未交付款項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 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而報警處理,被告亦當場 遭警方逮捕,並未自告訴人處收取任何款項,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