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11號
CHDM,113,訴,9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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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浩


呂柏佃


高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浩高逸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在彰
化縣○○鎮○○路00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把玩
遊戲機台及聊天時,黃泉閔因遊戲機台使用問題與陳育浩
生爭執,雙方遂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許,前往○○遊戲場門前
車場黃泉閔並持安全帽揮擊陳育浩。而陳育浩呂柏佃
高逸軒均明知○○遊戲場門前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在該
處聚集並實施毆打他人之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在○○遊戲場出
入、停車或附近民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各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黃泉閔高逸軒並從車上
拿出長約95公分、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木棍,隨後呂柏佃
高逸軒手中拿走該木棍並攻擊黃泉閔,其3人即以此方式對
黃泉閔實施強暴行為,黃泉閔因此受有左側腦腫瘤、左側手
肘擦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泉閔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泉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泉閔、在場目擊之黃和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遊戲場員
邱璿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230至231
、237至2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5、167至1
82、24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即○○遊戲
場停車場聚集,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泉閔,被
高逸軒也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該木棍並攻
擊告訴人黃泉閔等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3人自承停車場
對面為燒烤店,○○遊戲場內有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附近有其他客人或民眾出入,則依本案聚集之人
數、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
行為。且以被告3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
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 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被告呂柏佃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且經被告呂柏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呂柏佃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 告另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9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被告呂柏 佃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呂 柏佃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呂柏佃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公訴意旨固然主張本案被告3 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本院 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所持之兇器僅為木棍1支,又 依照監視錄影時間,本案案發期間僅數分鐘,堪認被告3人 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無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反而聚集在公眾場所,共同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黃泉閔,且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 該木棍攻擊告訴人黃泉閔,是以被告3人所為,殊值非難, 導致告訴人黃泉閔受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 及告訴人黃泉閔也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陳育浩,被告陳育浩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肩脫臼等傷害(見偵卷第 77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 衡被告陳育浩前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嗣因撤回告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呂柏佃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被告高逸軒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偵查中均經告訴人黃泉閔撤回告訴。暨被告陳育浩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呂柏佃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高逸軒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薪約6至7萬元,需要扶養 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 浩、高逸軒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隨後被告呂柏佃持以攻擊告訴人 黃泉閔之木棍,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則本院審酌該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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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