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90號
CHDM,113,訴,8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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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子翔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名錶代
理商」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或於其
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
,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
水」),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姜羽耀(所涉
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則因故結識孫子翔,經孫子翔
告知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取領款金額3﹪之
報酬。孫子翔姜羽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
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陳品辰
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自112
年1月5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2年2月5日17時
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不知情之配偶周綵蓁(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姜羽耀再依孫子翔指示,於112年2月5日17時
46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孫
子翔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孫子翔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辰於警詢證述(偵11868卷第45至46頁)、證人周綵蓁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偵11868卷第39至43頁、第163至168頁)相符
,且有同案被告姜羽耀前往ATM提款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4
7頁)、證人周綵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1868卷第52至64頁)、同案被告姜羽耀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1868卷第66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8卷第8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1868卷第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868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1868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孫子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被告孫子翔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
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孫子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孫子翔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係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子翔自述
本次未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孫子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孫子翔不利,因被告孫子翔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孫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孫子翔與同案被告姜羽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構成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孫子翔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
子翔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孫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孫子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孫子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孫子翔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兩萬八
千元,家裡還有母親、弟弟、奶奶,弟弟有身心障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取 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子祥 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本案所匯款進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同案被告姜羽耀提領後交付被告 孫子翔,再由被告孫子翔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錢標 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孫子翔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 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孫子翔經手之洗錢標的, 如仍全數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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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