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子翔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名錶代
理商」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或於其
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
,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
水」),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姜羽耀(所涉
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則因故結識孫子翔,經孫子翔
告知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取領款金額3﹪之
報酬。孫子翔、姜羽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
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陳品辰謊
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自112
年1月5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2年2月5日17時
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不知情之配偶周綵蓁(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姜羽耀再依孫子翔指示,於112年2月5日17時
46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孫
子翔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孫子翔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辰於警詢證述(偵11868卷第45至46頁)、證人周綵蓁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偵11868卷第39至43頁、第163至168頁)相符
,且有同案被告姜羽耀前往ATM提款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4
7頁)、證人周綵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1868卷第52至64頁)、同案被告姜羽耀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1868卷第66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8卷第8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1868卷第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868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1868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孫子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被告孫子翔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
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孫子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孫子翔。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係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子翔自述
本次未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孫子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孫子翔不利,因被告孫子翔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孫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孫子翔與同案被告姜羽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構成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孫子翔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
子翔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孫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孫子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孫子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孫子翔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兩萬八
千元,家裡還有母親、弟弟、奶奶,弟弟有身心障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取 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子祥 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本案所匯款進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同案被告姜羽耀提領後交付被告 孫子翔,再由被告孫子翔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錢標 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孫子翔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 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孫子翔經手之洗錢標的, 如仍全數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