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爾」之人(下稱「高爾」)之招募,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下分稱「狗企鵝」、
「一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俊
浩即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君」、「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金生佯稱可
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林金生已察覺遭騙,便配
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俊浩依「狗企鵝」之指示,先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
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陳紅蓮」等印文於
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
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之其中
2張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
上蓋用其事先向「狗企鵝」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
章並簽署「林俊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林俊翰
後,前往向林金生取款。嗣陳俊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
超商附近欲入內向林金生取款之際,因「狗企鵝」認林金生
恐已報警處理,旋即指示陳俊浩離開現場放棄取款,並丟棄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高爾」招募被告加入後,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狗企鵝」指示被告前
往面交取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狗企鵝」會指示其將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拍照回傳,再由搭乘白色TOYOTA車輛之男子到場
收取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
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高爾」、
「狗企鵝」、「一路發」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及偽造「林俊翰」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接獲
其上手「狗企鵝」之指示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00頁、第11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為香港地區人民 ,此有入出境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11-117頁),而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 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 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翰」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 、「林俊翰」等印文,及偽造之「林俊翰」署押,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依指示所列印、擬持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 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號路656號旁空地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合計 300000 總計 參拾萬元整 2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2張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2張 6 「林俊翰」印章1個 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 8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香港號碼) 未經扣案 1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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