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穎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24、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拾壹顆、擦槍工具壹盒、槍枝零組件壹包、黑
色槍盒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翔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久某日時,在彰化
縣○○鎮與○○鄉交界之田間小路,向「吳崇傑」(音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同時以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mm)20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持有期間並在不詳處所對空
射擊其中3顆子彈,均順利擊發。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員警獲得情資查證後,認
楊翔穎涉犯槍砲案件嫌疑重大,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核可後,
欲搜索楊翔穎之住處,經楊翔穎同意搜索後,偕同員警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下稱搜得地點)內,
由員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擦槍工
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下稱本件扣案
物),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卷【下稱偵9724卷】第21至23、25至31、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79、10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見偵9724卷第37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972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24卷第39
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
見偵9724卷第65至75頁)、搜索現場及起獲槍枝之照片(見
偵9724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暨擦槍工具1
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6號鑑定書(見偵9724卷
第111至117頁)回覆,鑑定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子彈11顆部分,按扣案子彈經以採
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
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非制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尚
不悖離常規,尚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查警方查扣17顆子彈
,雖屬非制式子彈,然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已如上述。又被告另自承:原購買20顆,期間在不詳
處所對空試射3顆,亦均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此判斷,被告所購買之20顆子彈既屬同批子彈,鑑定試射
之6顆子彈與被告自射之3顆子彈均有殺傷力,本院因此認定
其餘之11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
無異議,均承認該11顆子彈亦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0頁)
,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20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證人檢舉,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
糾紛,被告竟以社群軟體IG與之對話,並上傳手持短槍朝路
旁射擊產生火光之影片,員警據以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核可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對被告實施搜索
,並經被告同意帶至本件搜得地點扣得本件扣案物,此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卷可憑,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9724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22頁)在卷足參,顯見員警係在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
形下對其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因之本件被告即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
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
因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
二、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
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五、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 但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亦同。再者,現場另扣得 之擦槍工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核屬 被告所有供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均予以沒收。
二、其餘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6顆子彈已經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賸餘3顆子彈則係經被告自己試射完畢 ,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