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文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天命」與陳忠和聯絡相約見面。
之後朱文忠、陳忠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雙方於同日
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某處碰面,陳忠和並進
入朱文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朱文忠無償提供海洛因
供陳忠和在車上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給陳忠和。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忠和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
擷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的身分資料(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身分資料詳卷),惟警
方係查獲該人提供毒品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情事,並未查獲該
人提供毒品與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5日彰警刑
字第1130058851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之起訴書(起訴
書案號詳卷)附卷可稽。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起
訴犯行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