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於民國112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雲霄」之成年女子(下稱「陳雲霄」),並透過「陳雲霄」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遙知馬力」)。經「路遙知馬力」告知林孝勇如從事依渠指示向他人收款後再轉交給渠指定之人的工作,即可獲得報酬。林孝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路遙知馬力」所稱之工作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同時亦將因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於113年1月間,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林孝勇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乙○○上網瀏覽後,將LINE軟體暱稱「林佩蓉」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下稱「林佩蓉」)加為好友,「林佩蓉」以LINE軟體與乙○○聯絡,並佯稱可連結指定網址上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及提供該網址連結,與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之LINE軟體暱稱「知微」之官方客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之LINE軟體暱稱「知微」之官方客服人員陸續與乙○○聯繫而訛稱須依指示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月1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幸福橋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乙○○其餘詐欺交款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林孝勇範圍內)。林孝勇乃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路遙知馬力」傳送予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來。其後林孝勇即假冒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投資專員,於113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斗門市,與乙○○碰面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到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幸福橋前,在該處經林孝勇出示前揭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及在上開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簽名後,將該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給乙○○收執,以取信乙○○,乙○○信以為真,乃將400萬元交付與林孝勇,而足以生損害於乙○○、「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孝勇收款後,隨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400萬元交付給「路遙知馬力」所稱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林孝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下稱第6475號卷)第97至99頁,
本院卷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第6475號卷第13至16、20頁)。並有被告確認之
面交地點照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查詢資料、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足稽(見第6475號卷第85、87、89、131至134頁)。復有被告
提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本案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詳下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
由「路遙知馬力」指派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
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
給「路遙知馬力」所稱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收水等
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雲霄」、「路遙知馬力
」、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收水成員
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部分)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65
、246、247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四)被告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
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係如何認識「陳雲霄」、
「路遙知馬力」,及如何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與告訴
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
人。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為其涉嫌詐欺及洗錢,表示其不
懂法律但知道有做錯的地方等語(見第6475號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見第6475號卷第9
8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罹患
疾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199頁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之服務證未扣案,且 審酌該服務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400萬元,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收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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