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4號
CHDM,113,訴,34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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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及「阿勝」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為
求賺取每次可獲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明」之帳號與辛○○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辛○○銀行帳戶收取利息,致辛○○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高鐵彰化站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內。侯勁宏即依「阿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前往該處收取辛○○寄放之包裹,返回桃園後,隨即前往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二、案經辛○○、甲○○、丁○○、戊○○、己○○、庚○○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勝」指示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
櫃內領取包裹後交寄,且受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平常就在當UBER、FOODPA
NDA、LALAMOVE的外送員,這份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我只
有寄包裹而已,不會拆外包裝,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依
我認知這份工作與我平常外送工作相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99-103、208-20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聯繫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放置在上址寄物櫃
內,再由被告依「阿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並在
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之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丁○○、戊○○
、己○○、庚○○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上
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辛○○、證人即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他卷第57-59、71-73、81-83、91-93、117-118、129-131
、141-143頁)明確,並有證人辛○○與LINE暱稱「葉明」對
話紀錄(他卷第9-41頁)、證人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他卷第61頁)、證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被告前往高鐵彰化站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3-52頁)、被告遭查獲
時拍攝照片(偵卷第41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3
-4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第
55-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6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65-66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他卷第75-76、85-86、95-96、119-120、133-13
4、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
第77-78、87、97-99、121-123、135-136、147頁)、上開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1、63-69、71
、73、77、79-81、83-8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
一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52-26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贓
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先指示
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包
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
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
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
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
,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
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
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⒉又衡諸現代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
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
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
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價格,衡情應係
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最有效率之方式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收件
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
包裹放置定點,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
即交寄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查被告係由桃園出發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櫃領取包裹,返
回桃園後,再將包裹送往桃園「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阿勝」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57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
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領取物品之需求,直接由寄
件人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快遞物流公司寄送至最終地高
雄即可,暱稱「阿勝」之人捨此不為,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費
用,委託被告遠從桃園前往彰化代為領取包裹,返回桃園後
再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支付被告高鐵來回交通
費用、寄件費用,此舉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
,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
悖,如非為掩人耳目,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因
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規避檢警查
緝,方有此異常之舉。
 ⒋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阿勝」原不相識,因被告於
臉書徵才廣告下方留言,「阿勝」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
被告與「阿勝」聯絡方式,亦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
息為之,收領並轉寄包裹之報酬,由「阿勝」將泰達幣傳至
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方式支付,酬勞、交通費用及寄件費用折
合2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地址之情況下,即從事
為「阿勝」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接受「阿勝」以泰達幣支付
酬勞,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
獲取500元報酬並得另計交通費用,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
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且不含交通費用等情相較
,被告工作內容為簡單勞力工作卻有不低報酬,亦足以使人
懷疑收取包裹後轉寄之背後目的為何,並據此推認轉寄之包
裹內容物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自承擔任
FOODPANDA外送員長達4年(本院卷第260頁),對此情應知
之甚詳,竟仍輕易接受此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付出勞力不
成正比之工作,是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情,
顯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將他人可能因此受騙
之損失,故意忽略不計,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寄,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對本案之
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稱:我當初是跟「阿勝」接洽收領包
裹並寄送的工作,轉寄包裹後,是由暱稱「李一桐」的帳號
轉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我,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被系統自動刪
除等語(偵卷第24-25頁),僅能知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與
「阿勝」、「李一桐」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故而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有收領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主觀上
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
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55-1
57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2100元,現已賠償告訴人庚○○6000
元等情(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證人辛○○本案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寄交上開3帳戶提
款卡,被告進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阿勝」指示寄交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訴
人辛○○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辛○○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擔任
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
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
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收簿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辛○○及甲○○等6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戊○○、庚○○均以3萬元分別成立調解,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戊○○、庚○○各2000元,現已給付庚○○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9-202、24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小租屋同住,現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 萬8千元,夜間兼職做外送員,妻子亦有工作,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罪,其被害人不
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初
,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聯繫「阿勝」收領、轉寄包裹時所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100元(本院卷第259頁),然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 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 付上開告訴人2人超過2100元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 至被告住家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稱該現金 為其在鴻佰科技工廠上班之薪水,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之人,然尚無提領款項 或經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頁), 而甲○○等6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 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勝」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 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 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萬能油」及「李一桐」等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 3年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又此2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案起訴書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 時2分許 5108元 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丁○○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丁○○,丁○○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丁○○誆稱其賣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0102元(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臺銀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同日20時28分許 同日21時6分許 3萬8076元 3萬0000元 5138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佯稱為買家,並提供假冒銀行職員之LINE連結給己○○,對之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9萬9123元 4萬7020元 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佯向庚○○表示其有中獎,但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同日19時12分許 4萬9250元 4萬1998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公司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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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