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政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發壇)與甲〇〇聯繫販毒交
易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甲〇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甲〇〇,並以該價金抵銷其於112年4月27日向甲〇〇所借1萬
元債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8日12時許,在甲〇〇上址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〇〇1次,於同日15時許再前往甲〇〇
住處收取1萬元價金。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5時06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轉讓與丙〇〇施用一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1日23時4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受乙〇〇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外出向藥頭「周慶聰」購得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前揭租屋處交給乙〇〇,張政元以此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政元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2、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109、501-503頁)、證人乙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140、371-374頁)、
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155、157-1
59、317-31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政元指認)(偵一卷第31-34頁)、搜
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甲〇〇與
LINE暱稱「瑞發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3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55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63-65、167-169
、339-341、391-393頁)、被告113年3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一卷第67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
第69-73頁)、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87-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偵一卷第111-11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一
卷第141-144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45-147頁)、乙〇〇扣案物品及與暱稱「張豆子」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9-15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61-16
4頁)、被告與丙〇〇見面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5-166頁)(
偵一卷第279-280頁同)、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79頁)、車行紀錄(偵一卷
第181頁)、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
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93頁)、丙〇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5-197頁)、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3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第353頁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355頁)、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57頁)、車牌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59頁)
、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61-363頁)、被告及甲〇〇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偵一卷第4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31-432
、435-448、449-473頁)、以門號0000000000搜尋LINE好友
資料(偵一卷第433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行紀錄(偵一卷第475-483頁)、全國毒品資料庫及視覺
化分析平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50號鑑定
書(偵一卷第5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〇〇指認)(偵一卷第517-52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8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業據被告本院供稱:第一次販賣毒品是我要抵銷我跟甲〇〇的債務。第二次販賣與甲〇〇的部分我是賺價差,每次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23-27、209-213頁,本院卷
第144-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毒品來源皆為「周進聰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
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敏股檢察官,據覆:本股並無
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彰
檢曉敏113偵4397字第113903344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另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該分局
略覆以:本分局員警就被告毒品源自周進聰之供述,調查
蒐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真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全
案依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移請偵辦中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
偵字第1130027409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7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周進聰
,犯罪事實二、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1時5分許涉嫌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資
料可知,檢警偵查周進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已明顯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轉讓之毒品
種類不同,是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轉讓被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能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
甲〇〇1人,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
相較輕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
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
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辯護。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固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
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萬元,交易毒品價值非微,尚
難論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已有前開2減刑事由
,經遞減其刑後,本案應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
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
周進聰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
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每次1萬元,共2
萬元,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
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他人,經檢警查獲其犯行後,仍於本案112年5月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甲〇〇,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女兒、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甲〇〇1人、犯罪手法相似,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對象僅丙〇〇1人,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 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及轉 讓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〇〇,第1次販賣之價金,用 以抵銷證人甲〇〇先前出借被告之1萬元債務,第2次販賣之價 金,則由被告直接向證人甲〇〇收取1萬元現金,此經被告、 證人甲〇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502-503 頁),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含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1 萬元),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政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政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政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