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70號
CHDM,113,訴,10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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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駿弘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駿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前某時,為友人羅清皇(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經由手機通訊軟體Tele
gram與其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間,由友人馮翰(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駕車載送至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汽車旅館816號房,見林峻安因財務糾紛遭私行
拘禁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且看過羅清皇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傳來之林峻安遭毆打、凌虐影片後,明知羅清皇要其「顧
人」係要其私行拘禁林峻安,竟仍與羅清皇劉冠穎胡芳
逸等人(其等自同年9月28日1時許起,來到彰化縣芳苑鄉押
林峻安到南投山區工寮私行拘禁並毆打、凌虐林峻安
林峻安受有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後胸壁、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雙側大腿挫傷傷勢,所涉妨害自由
等犯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暨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押走並毆打林峻安
人所為凌虐及私行拘禁行為,接替為看管林峻安於上開汽車
旅館房間內之行為分擔,不讓林峻安離去,並依羅清皇指示
,命令早已身心俱疲、恐懼不安之林峻安做伏地挺身、跳舞
等動作,使林峻安不敢逃跑,而私行拘禁林峻安及使林峻安
行無義務之事。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0月5日0時19分許,赴抵
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救出林峻安
二、證據
(一)被告鄧駿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林峻安母親(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被害人林峻安遭妨害自由等案
蒐證相片、逕行搜索過程影像截圖。
(五)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證人即林峻安母親(姓名詳卷)所提出電話錄音之譯文。
(七)扣案手機內告訴人遭凌虐及強制伏地挺身、跳舞影片之翻
拍影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
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
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
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
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傷害部分,該行為
業已完成,且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與傷害林峻安之人有犯
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然而就三人以上共
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被告與
羅清皇劉冠穎胡芳逸及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有數次要求告訴人做伏地挺身、跳舞等無義務之舉
,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
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遭人私
行拘禁及凌虐,經仍從事接替看管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並未動手
虐告訴人,所分擔之行為尚非極為嚴重,及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積欠羅清皇2,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羅清安說顧1天3千元,也就 是顧林峻安可以減免3千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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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