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25號
CHDM,113,訴,10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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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智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自稱“GOGO”、「U換」、「勒布朗」、「安妮
海瑟薇」、「小粉紅酸奶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以每次取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梁智
凱即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Bi
t歐陸.【全台USDT兌換所】」、「謝先生」於113年9月22日
與甲○○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可派員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梁智凱
前去與甲○○碰面收取款項。梁智凱遂於113年9月23日13時39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與甲○○
見面,甲○○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付梁智凱
然本案詐欺集團未真正給付等價可由甲○○所有支配之虛擬貨
幣給甲○○。嗣因員警接獲情資,即於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
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田中高鐵站)前逮捕梁智凱
,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給梁智凱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
hone7 Plus手機1支、梁智凱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梁智凱向甲○○收得之現金26萬4000元(已由警方發還甲○○)。
梁智凱因而未及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出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手機畫面擷圖。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九)警方製作之電子錢包金流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
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十)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
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得26萬4000元不久後,即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前遭警逮捕,被告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
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成功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
,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
獲被告,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起訴移審本院接受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亦由警方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
夜市擺攤販賣沙威馬,營業額1天約5000多元,家中成員
尚有配偶,其與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但配偶與前夫所
生的1個未成年小孩也同住一起,由其扶養,配偶的工作是
在工地販售飲料,其岳父居住在養老院,由其負擔部分養老
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6萬4000元,



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私人 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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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