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18號
CHDM,113,訴,10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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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
蔡雨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李超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與何蜜取得聯
繫,並向何蜜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
獲利,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並與「何蜜」、
「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
○○○號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陳國寶
」傳送內容含: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
印章之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等物之QR-Code予李超煒,由李超煒
先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QR-Code前往伸港鄉某統一超商列
印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於同(9)日15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
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上開已填寫完
畢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
,欲向何蜜收取現金50萬元,惟於李超煒行使上開偽造證件
及文書後,其向何蜜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
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蜜)等物。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蜜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
50萬2900、被告與「人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
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蜜提供其與「蔡雨馨」
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超煒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李超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暱稱「黃婷」、「鄭維謙」、「陳國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超煒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雖被害人第二次交付50萬元,
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第一次尚有
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如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從
房仲,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父母,尚積欠銀行尚
百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李超煒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李超煒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是被告李超煒所有 ,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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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