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元瑞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元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搶奪、恐嚇取財、竊盜,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
、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
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搶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08/02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69、11382號 嘉義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2/12/21 嘉義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01/23 否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2 恐嚇取財、竊盜 有期徒刑10月、8月 112/06/30 112/08/01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9589、1977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113/10/08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113/11/08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