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63號
CHDM,113,聲,13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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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勢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解除禁見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勢翰(下稱被告)已坦承
犯行,家中還有長輩需要照顧,現在也可以籌措出保證金,
希望可以回家處理事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被告經通緝始到案,過往也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且供述與證人歧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予以羈押並且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確實犯有上開之罪行,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且被告多次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經通緝、羈押始到庭,顯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
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
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0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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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