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60號
CHDM,113,聲,126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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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唯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請求輕判,予其
改過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
聲字第1260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1至2為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
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75號」、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補充「110年度偵字第13513號、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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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