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子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0
/01/05」更正為「111/01/02」),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業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
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至4為施
用毒品犯行、編號5為幫助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5與編號2
至4之罪名、罪質迥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
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110年至111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
,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