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林玉堂
被 告 林奐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奐廷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奐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
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3
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
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