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41號
CHDM,113,簡,25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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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住○○縣○○市○○里○○路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警示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告本案所竊得之LED警示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4號  被   告 林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見柯忠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LED警示燈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柯忠憲查悉遭竊而調閱 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忠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柯忠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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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