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04號
CHDM,113,簡,25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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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湖松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通
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
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卓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不滿,即持石塊
丟擲告訴人賴美蓮住處鋁門,致鋁門玻璃破裂,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之
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石塊1顆,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衡以該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取 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0號  被   告 卓湖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湖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分許,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劉昭明(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美蓮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手持石塊丟擲該處鋁門窗, 致門窗玻璃破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足生損害於賴美蓮
二、案經賴美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湖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美蓮之指訴及證人劉昭明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石 塊1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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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