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勝明知其並無施作防水工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
對於雲清佯稱: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需先支付工
程款之百分之五十購買材料云云,致於雲清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4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黃源勝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內,黃源勝以此方式詐取4萬元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源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93頁)。
㈡告訴人於雲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7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4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前有1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之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