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05號
CHDM,113,簡,24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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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期
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8,960ng/ml、安非
他命數值為3,56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
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準此,被告空言否認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173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12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
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並未指出
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甚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本應予
嚴厲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監執行 後,於112年4月2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5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2時35分 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9時45分許, 因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現居地進行搜索, 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修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9 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 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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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