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78號
CHDM,113,簡,237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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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袋衣物(分別
含有20件、3件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
本案2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相似,時 間間隔非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2袋衣物(分別含有20件、3件衣物),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施宗甫、被害人劉坤冀,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77號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冠群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施宗甫劉坤冀所有 之衣物各一袋(分別裝有衣物20件、3件,價值各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2千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25凌晨1時許,在賴坤隆



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見賴坤隆所有 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鑰匙未拔,即發動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嗣施宗甫等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甲車及鑰匙1支(均已返還賴坤隆)。
二、案經施宗甫賴坤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偉於113年4月19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其雖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惟其 於警詢時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宗甫賴坤隆、證人即被害人劉坤冀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施宗甫、被害人 劉坤冀之法益,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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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