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20、9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5日、50日、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之員林火車站停車場內,以更換前輪之方
式,竊取施○安(00年0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13年4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宇(00年00月生)所有停
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段000號「村上派出所」旁,以更換前輪方式,竊取
曾○祐(00年0月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前輪1個
,得手後,更換自己所有腳踏車破損之前輪,而供己
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安、林○宇、曾○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
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
施○安、林○宇、曾○祐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固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腳
踏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
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腳 踏車前輪1個,均已經領回,此分別有告訴人施○安於警詢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