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2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家福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價值新臺幣1
,200元)得手,並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運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
㈡被害人柯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頁)。
㈢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9-21頁)、113年4月16日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3-29頁)、113年6月17日
現場蒐證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4張(偵卷第31-33頁)、113年4
月16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3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甚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目
前從事紡織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與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價值相當之賠償金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 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