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瑋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瑋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瑋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少年林○翰間,就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翰當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林○翰共同實施本案3
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妻子與告訴人劉
俊志有染,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與少年林○翰共同持
棍棒砸毀告訴人劉俊志所使用之車輛,造成該車四周擋風玻
璃及車身均毀壞;又與少年林○翰共同闖入告訴人洪承佑之
住處;又與少年林○翰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廖俊凱,致其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對社會治安
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前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另犯毀損案件,於11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意願調解,而賠償告訴人廖俊凱新臺幣(下同
)7萬5千元【按:被告稱已賠償約10萬元,但告訴人廖俊凱
表示僅賠償7萬5千元,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賠償7萬5千元
】,另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表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月薪約5、6
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犯行,罪質有別、被害人不同, 並考量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