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49號
CHDM,113,簡,224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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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皓犯重利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皓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
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剝奪經濟上之
弱者,使被害人蘇俊嘉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2萬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取之利
息數額、利率,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孫靖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地 ○路000號前,乘蘇俊嘉需錢孔急之急迫時,而貸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3天1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且預扣4000元、代辦費3000元及第一期利息6000元,實 際僅交付2萬7000元,並要求蘇俊嘉當場簽署8萬元本票1紙 ,蘇俊嘉並於112年6月1日16時39分許、同年6月4日16時4分 許、同年6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6000元、6000元、2萬200 0元與孫靖皓孫靖皓以此方式向蘇俊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案經蘇俊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嘉、證人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影像 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孫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另被 告所收取之利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和解金額2萬元已超過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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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