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楨酒後未循理性途
徑解決紛爭,竟持鋁條攻擊告訴人陳忠成,致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
度,再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
庭進行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報
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853號卷第7、39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條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 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鋁條係被告所有,且該物 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故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